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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買賣中標物所有權轉移 第2篇涉外貨物買賣中風險轉移探析 第3篇買賣貨物風險轉移慣例原則 第4篇“買賣合同”中貨物損失之風險轉移 第5篇涉外貨物買賣中風險轉移 第6篇論買賣合同貨物風險轉移 第7篇析買賣合同貨物風險轉移 第8篇買賣合同:買賣商品房所有權何時發(fā)生轉移? 第9篇2023年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標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1篇 買賣中標物所有權轉移
如前所述,在買賣合同中,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是出賣人所負的兩個基本義務之一。買賣的根本特征就是發(fā)生財產所有權的轉移。以價金換取標的物所有權是買賣的本質,是區(qū)別于其他合同的根本特征。也就是說,買賣合同實際上就是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買受人的目的就在于付款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的目的是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以取得價款。所以,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是買賣的根本問題,關系到雙方利益的實現(xiàn)。
(一)標的物所有權的概念及內容
為了闡述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問題,首先需要對所有權概念及內容進行介紹。買賣的標的物是財產,標的物所有權也就是財產所有權。所謂標的物所有權,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是指標的物所有人依法對其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在一切民事商事活動中,財產所有權是一項最基本的民事權利。人們只有擁有財產,才能從事各種各樣的民事商事活動。財產所有權具有排他性,即財產所有人對其擁有的財產享有充分的獨占權和支配權,同一財產只能設定一項所有權,依法設定后,其他任何人(或者單位,下同)都不得侵犯這種權利。當然,這種排他性并不意味著同一財產只能由一個人享有所有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共有人可以對同一財產享有同一個所有權。例如,兄弟倆合買一輛汽車,這輛汽車只能有一個所有權,這個所有權由兄弟倆共同享有。
從構成內容上講,財產所有權包括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等四種權能。即:
(1)占有權。它是指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實際控制的權利。一般情況下,占有權由所有人享有或者行使。但是,在有些情況下,財產也可能由非所有人占有,如保管人依據保管合同合法地占有所有人的保管物、運輸經營者在承運期間占有托運的貨物、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占有出租人的財產、公安或者交通部門因依法扣押違章的汽車而占有車主的汽車,還有盜竊犯因盜竊而非法地占有他人的財產等。
(2)使用權。它是指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進行事實上利用的權利。使用權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一項重要的權利,所有人通過對財產的使用,滿足自己生產或者生活的需要。例如,所有人利用其汽車從事貨運或者客運,利用電腦編制程序,用vcd機播放光盤,穿棉衣防寒等,都是財產所有人行使財產使用權的表現(xiàn)。使用權一般由財產所有人行使,但非所有人也可以使用財產,如在財產租賃中,所有人將財產出租給他人,他人就有權使用財產等。
(3)收益權。它是指財產所有人收取其財產所產生的某種利益的權利。所有人取得其財產的收益,一般情況下是使用財產的結果,即利用其財產獲取利益。這種利益可以表現(xiàn)為現(xiàn)金、實物,也可以表現(xiàn)為其他利益。例如,向他人出租自己的房屋以收取租金等。
(4)處分權。它是指財產所有人決定財產在法律上命運的權利。這是財產所有權中最重要的一項權利。如財產所有人可以把自己的財產出售給他人,可以贈與給他人,也可以將自己財產拋棄等,都是財產所有人行使處分權的表現(xiàn)。一般情況下,財產處分權由財產所有人行使,但在有些情況下,也可以由非財產所有人行使。例如,在財產抵押、質押中,所有人將其財產抵押或者質押給他人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擔保,他人(即抵押權人、質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變賣該財產,還有,在留置中留置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并依法折價、拍賣該留置的財產,執(zhí)法機關強制出售違法者的財產等,這些都是非財產所有人行使處分權。非財產所有人處分所有人的財產,必須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
由上可知,財產所有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種權利,一般與財產所有人是緊密結合的,但在實際生活中因各種原因,往往有部分權利、甚至全部權利與所有人暫時分離。這種分離是根據法律或者所有人意志而進行的,所有人并沒有喪失財產的所有權。例如,在財產保管中,雖然保管人占有財產,但財產仍為所有人所有;在財產租賃中,承租人占有、使用財產,但財產所有權仍為出租人享有等。所有權的四項權能與所有人暫時分離,有時正是財產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的手段或者目的。當然,如果采取非法手段或者違背所有人意志使財產所有權四項權能與財產所有人分離,那么,這種分離不受法律保護,違法者將承擔法律責任。
(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含義
這里所說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是指買賣合同約定的標的物自原所有人(一般為出賣人)轉移歸買受人所有。
買賣是財產所有權轉移最重要的方式。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方式較多,但轉移只有合法才受到法律保護,非法轉移財產所有權的不受法律保護,違法者將承擔法律責任,觸犯刑律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取得財產所有權角度講,所有權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這兩種方式?;谝欢ǖ姆墒聦?,法律確認所有人對財產所有權的最初取得,稱為所有權的原始取得,又稱最初取得。原始取得不發(fā)生所有權主體的變化,不以他人的所有權為前提或者依據,而是根據法律規(guī)定直接取得。廠家對其制造的工業(yè)產品、農民對其種植獲得的糧食、國家沒收和收歸無主財產等,都屬于財產所有權的原始取得。財產所有權轉移是繼受取得的方式。所有權繼受取得,是指以他人(原所有人)的所有權為前提和依據,通過所有權轉移這種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通過轉移,財產所有權由原所有人轉歸新所有人擁有。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法定方式,包括買賣、繼承、贈與等幾種。其中,財產繼承和贈與主要發(fā)生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因此,只有買賣才是實現(xiàn)財產所有權轉移最普遍、最重要的方式。
在買賣合同中,通過買賣這種行為,標的物的所有權就由原所有人轉移歸買受人。也就是說,通過買賣,原所有人喪失(消滅)標的物的所有權,而買受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成為新的所有人。通常情況下,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標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種權利同時轉歸買受人。但在有的情況下,四種權利并沒有一并轉移,如出賣人依法出賣已出租的財產,買受人取得該財產所有權時并沒有取得占有權和使用權(這兩種權利為承租人享有)。
(三)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時間,是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自出賣人移歸買受人所有的時間。確定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時間,對確認該物產權歸屬、約束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和轉移過程中發(fā)生的標的物風險承擔具有決定性的作用。
《合同法》的規(guī)定與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對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時間的規(guī)定是一致的,它規(guī)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轉移,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辈粌H如此,《合同法》根據該條內容,又進一步對當事人約定轉移所有權作了明確規(guī)定,即:“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保留標的物所有權的條款。該條款可以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根據上述規(guī)定,一般情況下,即除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買賣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外,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自出賣人交付該物時轉移。也就是說,應分別下列情況來確定買賣物品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一是法律對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有特別規(guī)定的,依特別規(guī)定確定;二是法律沒有特別規(guī)定,而買賣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有特別約定的,依特別約定來確定;三是法律沒有特別規(guī)定、當事人也沒有特別約定的,依出賣人交付出賣物的時間來確定。不管屬于哪種情況,只要確定了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從該時間起,該物所有權就從原所有人(一般為出賣人)轉移給買受人享有。
1.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時間
有關法律對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有特別規(guī)定的,標的物所有權自該時間轉移。所說“法律另有規(guī)定”轉移所有權時間的情形,主要是指法律規(guī)定某些特殊標的物的所有權自向有關管理部門辦理一定登記手續(xù)(主要是產權過戶手續(xù))之時轉移。這里所說特殊標的物主要指交通運輸工具、房屋等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特殊物品。因此,“法律另有規(guī)定”轉移所有權的標的物只是少數,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xù)才轉移所有權的標的物不適用這里的“法律另有規(guī)定”。例如,根據《海商法》規(guī)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必須向船舶登記機關進行登記,辦理有關產權證書等;船舶所有權登記之時,為船舶所有權取得之時。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城市房屋所有權轉讓、取得也作了類似規(guī)定,房屋所有權自向房屋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之時轉移。
法律對特殊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條件作了特別規(guī)定,而買賣雙方當事人沒有按照這種特別規(guī)定辦理有關手續(xù)的,即使出賣人交付了標的物,買受人接收、占有了標的物,該標的物在法律上仍為原所有人所有,買受人并沒有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2.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時間
所說“當事人另有約定”,是指買賣雙方當事人依法對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條件的特別約定。需要指出的是,當事人對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條件的約定,不得違背上述“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轉移規(guī)定,否則,該約定無效。例如,法律規(guī)定汽車所有權自辦理登記之時轉移,當事人就不得在汽車買賣合同中約定與此相違背的內容。
根據《合同法》規(guī)定,并結合實踐,當事人另有約定轉移所有權時間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
(1)在特定物買賣中,約定的特定物的所有權自買賣合同成立時起轉移。例如,甲乙達成協(xié)議,甲將其收藏的齊白石的畫賣給乙,乙簽訂合同后即可取得該畫所有權,但該畫仍放在甲處,待乙一個月后支付價款時取畫。在這個合同中,乙在合同成立時就取得了畫的所有權,所有權發(fā)生了轉移,但甲并沒有將畫交付給乙。
(2)約定保留所有權的內容,待買受人履行特定義務時再轉移?!逗贤ā芬?guī)定的就是這種情形。雙方當事人在簽訂買賣合同時,可以約定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后仍保留該物的所有權,待買受人按照約定履行支付全部或部分價款或者其他約定的義務時才將該物轉移歸買受人所有。在這種情況下,標的物所有權自出賣人交付之時起過一定期限或者買受人履行一定義務后轉移,如雙方約定物品所有權自出賣人交付后買受人付清全部價款之時起轉移。如在分期付款買賣中,一般情況下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并沒有轉移該物所有權,而是按照當事人約定,標的物自買受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價款時轉移所有權給買受人。買賣合同當事人約定保留所有權條款的,當出賣人保留所有權條件消失或者買受人履行約定的義務時,標的物所有權從此時轉移給買受人。不具備這種條件的,即使標的物實際上被買受人占有,該物的所有權也沒有實現(xiàn)轉移。
除了上述兩種外,當事人還可以特別約定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的其他情形。
3.交付標的物的時間
在法律和當事人都沒有特別明確規(guī)定或者約定買賣標的物轉移時間的情況下,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時間也就是該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即自該時間起,標的物所有權由出賣人轉移給買受人享有。如前所述,出賣人交付的時間,視下列情況分別確定:(1)出賣人送貨的,將標的物運到合同規(guī)定或者約定的地點,以買受人接收時為交付時間;(2)出賣人代辦托運或者郵寄的,出賣人辦理完托運或者郵寄手續(xù),以承運人(運輸經營者)或者郵電部門簽發(fā)的托運或者郵寄時間為交付時間;(3)買受人自己提貨的,以出賣人通知的提貨時間為交付時間,但出賣人通知的提貨時間應當給買受人必要的在途時間;(4)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實際占有的,以合同生效時間為交付時間;(5)需要辦理法定或者約定手續(xù)的,以辦完規(guī)定手續(xù)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在上述三種情形中,交付時間為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是實際生活中最普遍的。即在買賣中,交付標的物與轉移所有權往往為同一行為,也往往被人們看成一回事。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買賣中交付標的物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是同時發(fā)生的。但是,在少數情況下,交付標的物的時間并不是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因此,在買賣中,雖然習慣上人們把交付標的物視為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但這兩種行為是不能劃等號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買賣的標的物所有權是否發(fā)生轉移并不一定是以買受人是否付款為標準,而是以是否實現(xiàn)交付或者法律、合同特別規(guī)定的轉移時間條件為準。只要具備了這種時間條件,即使買受人沒有按照合同規(guī)定付款,該物的所有權在法律上已為買受人享有(當然,買受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付款,是買受人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有些買賣合同,如城市房屋買賣,即使雙方簽訂了買賣合同,買受人也付了款、占有了該房屋,但只要沒有向城市房屋管理部門辦理該房屋所有權轉讓、取得登記手續(xù),房屋所有權在法律上仍為出賣人享有。
(四)具有知識產權內容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
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等。嚴格地說,即從買賣合同調整的對象上講,知識產權轉讓不屬于《合同法》上的買賣。但是,在不少情況下,會涉及到作為知識產權載體的實物的買賣,買受人購買該實物一般只是為了使用,并不是為了獲得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出賣人出賣這些物一般也不是出賣其知識產權。例如,一般人購買計算機游戲軟件是為了在電腦上玩游戲,而并不是為了購買該軟件開發(fā)者或者創(chuàng)作者的知識產權。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圖紙等標的物,仍屬于物的買賣。
出賣具有知識產權內容的標的物的,該標的物所有權轉移適用上述規(guī)定。但由于這種標的物涉及到知識產權問題,因此,法律特別規(guī)定,除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也就是說,買賣的標的物的知識產權并沒有因標的物所有權轉移而發(fā)生轉移,該知識產權仍為知識產權人所有。只有在特別情況下,即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況下,知識產權才可連同其載體標的物一并轉歸買受人所有(這實際上擴大了買賣合同的適用范圍)。不過,需要指出的是,因買賣標的物涉及技術轉讓的,應適用《合同法》關于技術轉讓合同的規(guī)定。
(五)標的物孳息的歸屬
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上,還應注意標的物產生的孳息的歸屬問題。這里所說的“孳息”,包括由標的物產生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例如,牲畜所生的小仔就為自然孳息,財產租賃中的租金等為法定孳息。在現(xiàn)實生活中,買賣有時會涉及到標的物的孳息。
標的物孳息的歸屬,是指標的物在交付、轉移所有權過程中所產生的孳息為哪一當事人所有?!逗贤ā穼Υ嗣鞔_規(guī)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崩?,出賣人出賣已出租的財產,在該財產交付前,租金應歸出租人(出賣人);交付后,承租人繼續(xù)租賃的,自交付之時起的租金歸買受人。
從上述規(guī)定看出,標的物孳息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不存在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轉移時間。孳息所有權的轉移時間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一般是一致的,但在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標的物轉移時間的情況下就不一致。有時孳息所有權轉移了,但標的物所有權并沒有轉移,而有時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了、但其產生的孳息并沒有轉移。因此,標的物所有權轉移與其孳息所有權轉移既有聯(lián)系又有區(qū)別,不能混為一談。
第2篇 涉外貨物買賣中風險轉移探析
所謂風險承擔①,是指買賣的標的物的合同生效后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一事由,如地震、火災、颶風等致使發(fā)生毀損、滅失時,此損失責任的歸屬。其中最關鍵的是風險從賣方轉移賣方轉移給買方的地點和時間界限。如果貨物的風險未轉移給買方,則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的風險由賣方承擔,假如貨物損失或滅失并非源于不可抗力原因,而是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風險,賣方還要為未能按期付貨承擔違約責任。反之,一旦貨物的風險已經轉移給了買方,那么從這一時刻起,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的而引發(fā)的風險導致貨物發(fā)生損失和滅失的后果,就要由買方承擔。風險的轉移意味著貨物損失或滅失的后果從賣方轉移給買方,也意味著向風險的責任方索賠的權利從賣方轉移給買方。顯而易見,在國際貨物買賣過程中,風險轉移直接影響買賣雙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風險承擔的關鍵在于風險轉移的時間的問題。對此,各國立法及法學理論有不同的規(guī)定和主張。一種是“物主承擔風險”原則,即把風險的承擔同所有權的歸屬聯(lián)系在一起,從而法律上規(guī)定,貨物所有權轉移的同時就是風險轉移的時間。英國法、法國法采取這一原則。另一種是“交付轉移”原則,即以標的物的實際交付作為風險轉移的標志。美國法和德國法采用這一原則,《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都采用的是這一原則②。對于這么一個對于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重大的問題,許多有關貨物買賣的法律文件中都有相應規(guī)定。如1988年生效的《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就在第四章專門對于風險轉移的各種情況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此外,國際貿易慣例對貨物的風險轉移亦有相應的規(guī)定。1985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雖未對風險轉移問題作相關說明,但1999年10月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則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
《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自1988年生效以來,已成為調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關系的最重要的一個調整國際貨物買賣的統(tǒng)一實體法公約③。此前我國早已簽署了該公約,并于1986年12月遞交了核準書,成為該公約的最早締約國之一。與我國有貿易往來的發(fā)達國家,除日本和英國外,均是公約的成員國??梢灶A計,在經濟全球化浪潮下,公約在未來的國際民、商事活動中將會得到更為廣泛的應用。為此,本文將以《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以下簡稱公約)此為主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及法理知識就有關風險轉移問題進行分析。
一、 風險轉移的后果
公約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貨物在風險移轉到買方承擔后遺失或損壞,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并不因此解除,除非這種遺失或損壞是由于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從這二點規(guī)定來看,風險轉移的法律后果在于:自貨物的風險轉移于買方后,即使貨物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而損壞或滅失,買方仍然有義務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付款義務,除非這種損壞或滅失是由于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如賣方已根本違反合同,則所有風險轉移的規(guī)定,不損害買方因此種違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種補救辦法④。買方不得以自己已經承擔了由風險所造成的損失為理由而拒絕支付貨款,亦不得就此向賣方主張任何抗辯和采用各種規(guī)定的救濟措施。
二、 風險轉移的一般規(guī)則
公約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如果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但賣方沒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交付貨物,自貨物按照銷售合同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轉交給買方時起,風險就移轉到買方承擔。如果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付給承運人,在貨物于該地點交付給承運人以前,風險不移轉到買方承擔。賣方受權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并不影響風險的移轉。但是,在貨物以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向買方發(fā)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關合同以前,風險不移轉到買方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也規(guī)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第一百四十六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在國際貿易中,貨物涉及運輸時,有時可能需要通過多種運輸工具的連續(xù)運輸(如國際多式聯(lián)運),而當貨物交付第一承運人時,賣方就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當然地無法知曉貨物是否因風險而遭到損失。其次,當賣方交付貨物后,通常須將裝運單據通過銀行議付貨款或者托收貨款,無論采用哪種收款方式,賣方均須將包括提單和保險單(如果由賣方投保的話)交給銀行。在此條件下賣方既不可能憑裝運單據提貨檢驗,在貨物發(fā)生保險范圍內的風險時,也不擁有合法的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賠。再者,只有當貨物運抵買方或目的港,買方或收貨人才有可能對貨物進行檢驗,在發(fā)現(xiàn)貨物受損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并向責任方索賠,買方所處的地位使之能夠在發(fā)生風險后處理善后事宜。因而,規(guī)定風險自貨物交付第一承運人時從賣方轉移到買方是合理的。在賣方向第一承運人交付貨物后至向銀行辦理付款手續(xù)前的一段時間內,賣方仍持有可處置貨物的裝運單據。此時,按公約的規(guī)定,貨物的風險已經轉移給買方,但是貨物的所有權是否也同時轉移,公約并不涉及這一問題,而根據英國的貨物買賣法律的規(guī)定是,當賣方保留對貨物的處置權時,貨物的所的權就不轉移給買方,從而風險也不轉移給買方。這樣,風險的轉移和所有權的轉移相聯(lián)系在一起。不過,公約和合同法都沒有采用這一作法。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guī)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它本身并不規(guī)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將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的轉移相分離,故公約和合同法規(guī)定賣方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并不影響風險的轉移。但是,貨物自交付第一承運人起,風險從賣方轉移到買方,這是一般規(guī)則,如一批貨物已交付承運人,但賣方并未將該批貨物與某一特定的合同(即與某一特定的買方)聯(lián)系在一起,只表明該批貨物是為履行某一合同,風險仍未轉移給買方。
第3篇 買賣貨物風險轉移慣例原則
貨物風險轉移這個古老而又現(xiàn)代的問題迄今懸而未決。從羅馬法的經典巨著《法學階梯》出臺至今長達1400多年的時間里,貨物風險轉移一直是各國買賣法或合同法中爭議不休的問題。為保持商業(yè)慣例和商人習慣的穩(wěn)定性和延續(xù)性,國際商會《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下稱《通則》)2000年修訂本對國際買賣貨物象征交貨術語fob、cfr和cif的風險轉移界限也不作變更,仍舊采用了“船舷為界”原則。
對此,當代買賣法、海商法和國際航運與貿易慣例是如何進行處置和相互予以協(xié)調的呢
“船舷為界”原則在當代是如何實現(xiàn)的
“風險隨交貨轉移”乃當代國際貿易普遍推崇和廣泛應用的理論與原則。風險既由交貨決定,那么交貨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及其界限劃分標準便理所當然地成為貨物風險轉移問題的關鍵。在國際貨物買賣實務中,對此的規(guī)定除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的方法外,一般還有由國際貿易術語統(tǒng)一慣例如《通則》和國際貿易統(tǒng)一實體法如《公約》以及各國法律來加以規(guī)范和規(guī)定的方法。國際貿易術語統(tǒng)一慣例通常僅限于對買賣慣例使用的貿易術語進行規(guī)范解釋,要通過將之選入合同才能起規(guī)定作用;國際貿易法律一般避開對貿易術語的解釋,試圖制定出國際貨物買賣的一般準則,就買賣交易中的原則問題作出規(guī)定。
國際商會《通則》乃是當代國際貿易術語統(tǒng)—慣例的權威,其最新版本,即2000年修訂本仍將交貨方式分為實際交貨和象征交貨兩大類共13個術語加以規(guī)范和解釋。由其性質所致,賣方在實際交貨中的交貨責任一般是在規(guī)定的時間和地點將貨物置于買方的實際控制之下,風險于此時同步轉移。在貨物“適當地交付”之前,風險由賣方承擔,之后,由買方承擔。承運人及裝運方式的差異對交貨和風險的轉移并無實質的影響。象征交貨依據裝運方式和賣方交貨責任可細分為傳統(tǒng)方式(包括fob、cfr和cif一組術語)和現(xiàn)代方式(包括fca、cpt和cip一組術語)。
“船舷為界”原則,通常是指在象征交貨傳統(tǒng)方式中,裝運方式限制為散裝水運,賣方的交貨責任是將貨物在裝運港交給承運人,以裝上船越過船舷為界;貨物風險也以此為界同時轉移。買方之所以也積極支持、樂于采用象征交貨傳統(tǒng)方式,關鍵在于國際貿易實務界建立了完善的輔助服務支持體系與之配套,承運人和承保人分擔了買方的風險責任。作為補償,象征交貨傳統(tǒng)方式下的貨價,一般相對實際交貨低很多。
“船舷為界”原則在當代是如何實現(xiàn)的呢 在象征交貨傳統(tǒng)方式中,承運人在裝運港從賣方手中收貨裝運后,有條件地承諾在目的港將貨完好無損地交給買方;承保人也保證有條件地承擔貨運途中的風險及損壞的賠償責任。換句話說,承運人和承保人有條件地代替賣方承擔運輸途中的風險責任,運輸交接貨的貨運保險機制有效地“部分替代”了買賣交接貨機制。試想,如果不是這樣,買方如何會同意和接受這樣不公平的交貨安排呢
上述“部分替代”的條件限制值得高度重視。“替代”的基礎是指買賣交接貨和運輸交接貨、貨運保險交接的責任界點至少要相一致,貨物交承運人裝運越過船舷以后至買方提貨前這一段的貨物風險必須由承運人或承保人替代賣方承擔責任,即便這種替代是有條件的?!安糠帧钡暮x是指不完全性。在運輸交接貨中,當買方從承運人手上接收貨物時,如果貨物與合同不符,并且直接原因是諸如包裝不良、質量內在缺陷之類時,承運人不用承擔責任。風險因賣方違約在先而不能正常如期轉移給買方,貨損由賣方自己承擔。在貨運保險交接中,雖然采用“倉至倉”條款,但當船貨遭受意外損壞或滅失時,如果導致?lián)p毀的直接風險超出了承保范圍,承運人免于承擔賠償責任;即便損毀屬于承保范圍,如果此時保險受益人不享有對貨物的保險利益(如fob或cfr項下,貨物裝船前發(fā)生的意外損失,買方即便買了保險,由于不享有對貨物的保險利益,承保人也可免于承擔賠償責任),貨物損毀由當事人自己承擔。
“部分替代”主要由運輸交接貨中的清潔提單簽發(fā)機制和“船舷為界”或“鉤至鉤”原則來維系。前者是指不能期望承運人對其承運的每一票貨都具有像其每一個貨主那樣的專業(yè)知識和經驗,因此承運人只能根據所收貨物的表面狀況是否良好來決定清潔提單的簽發(fā)與否,并且即便賣方拿到的是清潔提單,也并不表明萬事大吉;只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貨物損毀是賣方而不是承運人的直接責任造成的,賣方便不能從已與承運人交接貨完畢為由而逃避承擔風險責任。
后者中的“船舷為界”和“鉤至鉤”原則分別是買賣和運輸交接貨的責任界定,表面上看來兩者好像并不一致。但根據海商法和國際貨運慣例,在港口裝卸貨時,如果使用船上的吊機設備,承運人承擔“鉤至鉤”范圍內的責任;但如果使用港務當局的吊機設備,承運人的責任則以“船舷為界”。由于現(xiàn)代國際運輸使用船上吊機設備進行裝卸的情形鮮見,因此“鉤至鉤”原則與“船舷為界”實質上并無區(qū)別,它們的責任界點實際上是一致的。
“船舷為界”雖然是理論上的一條界限,但在國際貨物和運輸實務中也已有相應的業(yè)務慣例和做法來與之相配套。為了獲得承運人簽發(fā)的清潔提單以保障順利結匯收款,對貨物吊裝越過船舷前后的損失,只要不是價值不菲的,賣方一般都是設法先補足貨物數量以便及時領取清潔提單,有關的索賠事宜壓后處理。只有對價值昂貴或無法及時修補或更替的貨物,在吊裝越過船舷后發(fā)生的損失,賣方才會立即會同港務當局、承運人和承保人等當事人,針對事故原因進行調查,分清責任并出具證明,及時通知買方。總之,“船舷為界”在實務中也并不是不可克服的。否則,象征交貨傳統(tǒng)方式怎么能夠延續(xù)200多年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普遍應用,并對國際貿易的拓展起到積極推動作用呢
在象征交貨現(xiàn)代方式中,由于集裝箱革命等裝運和通訊技術的不斷變革與進步,國際商會將賣方的交貨責任界點從“船舷為界”提前到“貨物被收入運輸系統(tǒng)之時”。不可否認,國際商會為規(guī)范國際貿易術語所作的不懈努力和做法確實是值得贊賞的。但從近10年來的國際貿易實踐看,現(xiàn)代方式至多只在發(fā)達國家間的貿易中得到應用,并未獲得廣大發(fā)展中國家包括我國在內的青睞。其根本原因主要在于現(xiàn)代方式的實務運作機制超出了國際貿易商人和現(xiàn)行輔助服務支持體系的認同和接受范圍。商人們或者不習慣,或者不愿意,或者無法采用現(xiàn)代方式及做法。
第4篇 “買賣合同”中貨物損失之風險轉移
在買賣合同中,貨物損失之風險轉移是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因為它直接涉及當事人的基本義務,關系到雙方的經濟利益。因此,無論是各國立法實踐還是學術探討都對其給予了相當的重視。有人甚至認為,全部“民法典”特別是買賣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把其于合同關系所產生的各種損失的風險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適當的分配①。起草《國際貨物買賣統(tǒng)一法公約》的專門委員會在其報告中也指出,這個問題是“公約起草者遇到的最須嚴肅對待的問題之一”②。1980年《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在第四章作了詳盡的規(guī)定。
我國現(xiàn)行《民法典》,通過“法律移植”,并加以中國特色的改造,雖已基本成型,但理論上對這一問題似乎并無多少創(chuàng)新。而且在實踐中“合法不合理”的案例也時有發(fā)生,所以對這一問題進行比較深入的研究,不僅有理論價值更有現(xiàn)實意義。
本文從風險及其相關概念入手,并對風險轉移的幾種理論予以分析,繼而提出自己的新觀點并予以詳述。
一.有關風險轉移的幾個基本問題
(一)風險的含義及特征
對于風險一詞許多學者都對其下過定義。我國臺灣學者錢*成認為:風險是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債務,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其因此項事由所產生損害之狀態(tài)③。而我國學者沈*明對其下的定義是:貨物可能遭受的各種意外損失,如盜竊、火災、沉船、破碎、滲漏、扣押以及不屬于正常損耗的腐爛變質等④。以上定義有可取之處,但筆者并不完全贊同。因為“風險”一詞至少有兩層意思:一是風險事故造成貨物損失的可能性;二是因風險事故造成的實際貨物損失。具體取何種含義應視情況而定。如當我們說“這種行為將加大貨物的風險”或“風險于交付時轉移給買方承擔”時用的就是第一層意思;而如果我們說“因為火災發(fā)生在交付之后,故該風險由買方承擔”時,用的則是第二層意思。
所以對買賣合同中涉及的“風險”一詞恰當的定義是:歸于合同項下的貨物,由于不可歸責于買賣雙方當事人的原因遭受的損毀、滅失或這種損毀、滅失的可能性。
作第一層意思解釋時(意外貨損的可能性),具有以下特征: 1.客觀性。即貨物因意外事故遭受損失的可能性是客觀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也是無法預見、無法克服、無法消滅的。人們雖然可以用各種方法對貨物采取保護但意外損失的可能性卻是始終存在的。對這一性質的理解十分重要,這是下文一論斷“風險是物之風險”的理論依據。 2.不間斷性。即這種損失的可能性是始終存在的。要直至物在事實上消滅才有可能消滅。如果我們說“客觀性”是說明“風險無處不在”的話,“不間斷性”就是說明“風險無時不有”。
當作第二層意思解釋時(風險事故造成的實際貨損)則有以下特征:
1.它是一種意外損失。
2.風險不是由于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
3.損失是發(fā)生與合同項下的貨物。
(二)風險承擔與風險轉移的關系
這是兩個聯(lián)系緊密但又并不重疊的概念。因為風險的存在是不間斷的,所以我們可以將其視為一根數軸,筆者稱其為“風險數軸”。風險承擔要研究的是數軸上的段對應的當事人,即該段的風險由誰承擔;而風險承擔要研究的則是數軸上的點,在該點的兩側,風險對應不同的當事人,其研究的目的就是精確地找出這一點。這兩個概念雖不等同,但若離開了風險承擔去談風險轉移就會出現(xiàn)空中樓閣之勢無以支撐;而若離開了風險轉移去談風險承擔又難免出現(xiàn)因界點模糊而無法確定當事人,最終達不到研究的目的。而“風險數軸”正好可以將它們統(tǒng)一到一條直線上進行研究。
(三)風險數軸
對于“風險數軸”筆者并不打算下一個嚴格的定義,而是只將其含義做一個解釋。如圖:
_______>;>;>;風險1_______>;>;>; 風險2________>;>;>; 風險3______>;>;>;
合同訂立 特定化 交付 買方實際占有
如上圖所示,由于風險的不間斷性我們可以視其為一根直線,即“風險數軸”。數軸上標有若干可能與風險轉移有關的點,如:合同訂立,特定化(歸于合同項下),交付,買方實際占有等,當然在具體案例中可能只有一個點是發(fā)生風險轉移的點。
二.有關“風險轉移”的三種理論及評價
多年來,學者們就“風險轉移”提出過不少理論,其中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種:風險于合同成立時轉移理論;風險隨所有權轉移理論;風險隨交貨轉移理論。
(一)風險于合同成立時轉移理論
這一理論為羅*法和現(xiàn)代瑞士法所接受。持這一觀點的人認為風險于合同成立時轉移,可以更好的督促當事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反對者則認為風險于合同成立時轉移就意味著賣方絲毫不承擔買賣過程中的貨物損失風險,對買方不公平。而且當貨物尚在賣方的掌管下貨物發(fā)生損失,有時會很難分清是屬于風險損失還是由于賣方的過錯造成的損失。
筆者認為這一理論有其可取之處,也有其不足之點??扇≈幖瓷衔奶岬降亩酱佼斒氯诵惺箼嗬吐男辛x務,因為合同一經成立,標的物不在其掌管之下,就意味著買方要承擔更大的風險。但是合同的訂立是否應導致風險轉移不應一概而論,而要根據當事人因合同訂立這一事實而產生的對物本身享有和承擔的權利義務系統(tǒng)去考慮。因為風險從本質上說是存在于物本身的,要當事人承擔風險其實就是要其承擔一種物上的義務,而根據權利義務相對稱的原則,要對物承擔義務勢必要對其享有某種權利,反之亦然。
具體說來,如果依法律或約定,合同訂立后所有權轉移或者買方得到一種可以對抗賣方及惡意第三人的“物上權”,即如果賣方日后違約不愿將該物出賣或出賣給明知有該合同的人,買方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該物,以達到合同效果。這樣的話,買方就應承擔風險。但如果依法律或約定合同訂立后買方享有的只是一般債權,或者只有名義上的物權而實際上沒有相應的救濟方法為保證的話,因“無救濟則無權利”則不應承擔風險。
(二)風險隨所有權轉移理論
風險隨所有權轉移理論是英國、法國等國家的觀點。持這一觀點的人認為:第一,所有權是最完整的物權,只有所有權人才是該物的最終受益人。按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既然享有權利,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二,轉讓標的物所有權是買賣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而從根本上說,風險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權而產生的。第三,風險轉移的直接法律后果最終體現(xiàn)在買方是否仍應按合同規(guī)定支付價金的問題上。在買賣合同關系中,買方承擔價金支付義務的根據是賣方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
第5篇 涉外貨物買賣中風險轉移
所謂風險承擔①,是指買賣的標的物的合同生效后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一事由,如地震、火災、颶風等致使發(fā)生毀損、滅失時,此損失責任的歸屬。其中最關鍵的是風險從賣方轉移賣方轉移給買方的地點和時間界限。如果貨物的風險未轉移給買方,則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的風險由賣方承擔,假如貨物損失或滅失并非源于不可抗力原因,而是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風險,賣方還要為未能按期付貨承擔違約責任。反之,一旦貨物的風險已經轉移給了買方,那么從這一時刻起,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的而引發(fā)的風險導致貨物發(fā)生損失和滅失的后果,就要由買方承擔。風險的轉移意味著貨物損失或滅失的后果從賣方轉移給買方,也意味著向風險的責任方索賠的權利從賣方轉移給買方。顯而易見,在國際貨物買賣過程中,風險轉移直接影響買賣雙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風險承擔的關鍵在于風險轉移的時間的問題。對此,各國立法及法學理論有不同的規(guī)定和主張。一種是“物主承擔風險”原則,即把風險的承擔同所有權的歸屬聯(lián)系在一起,從而法律上規(guī)定,貨物所有權轉移的同時就是風險轉移的時間。英國法、法國法采取這一原則。另一種是“交付轉移”原則,即以標的物的實際交付作為風險轉移的標志。美國法和德國法采用這一原則,《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都采用的是這一原則②。對于這么一個對于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重大的問題,許多有關貨物買賣的法律文件中都有相應規(guī)定。如1988年生效的《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就在第四章專門對于風險轉移的各種情況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此外,國際貿易慣例對貨物的風險轉移亦有相應的規(guī)定。1985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雖未對風險轉移問題作相關說明,但1999年10月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則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
《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自1988年生效以來,已成為調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關系的最重要的一個調整國際貨物買賣的統(tǒng)一實體法公約③。此前我國早已簽署了該公約,并于1986年12月遞交了核準書,成為該公約的最早締約國之一。與我國有貿易往來的發(fā)達國家,除日本和英國外,均是公約的成員國??梢灶A計,在經濟全球化浪潮下,公約在未來的國際民、商事活動中將會得到更為廣泛的應用。為此,本文將以《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以下簡稱公約)此為主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及法理知識就有關風險轉移問題進行分析。
一、 風險轉移的后果
公約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貨物在風險移轉到買方承擔后遺失或損壞,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并不因此解除,除非這種遺失或損壞是由于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從這二點規(guī)定來看,風險轉移的法律后果在于:自貨物的風險轉移于買方后,即使貨物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而損壞或滅失,買方仍然有義務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付款義務,除非這種損壞或滅失是由于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如賣方已根本違反合同,則所有風險轉移的規(guī)定,不損害買方因此種違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種補救辦法④。買方不得以自己已經承擔了由風險所造成的損失為理由而拒絕支付貨款,亦不得就此向賣方主張任何抗辯和采用各種規(guī)定的救濟措施。
二、 風險轉移的一般規(guī)則
公約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如果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但賣方沒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交付貨物,自貨物按照銷售合同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轉交給買方時起,風險就移轉到買方承擔。如果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付給承運人,在貨物于該地點交付給承運人以前,風險不移轉到買方承擔。賣方受權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并不影響風險的移轉。但是,在貨物以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向買方發(fā)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關合同以前,風險不移轉到買方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也規(guī)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第一百四十六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在國際貿易中,貨物涉及運輸時,有時可能需要通過多種運輸工具的連續(xù)運輸(如國際多式聯(lián)運),而當貨物交付第一承運人時,賣方就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當然地無法知曉貨物是否因風險而遭到損失。其次,當賣方交付貨物后,通常須將裝運單據通過銀行議付貨款或者托收貨款,無論采用哪種收款方式,賣方均須將包括提單和保險單(如果由賣方投保的話)交給銀行。在此條件下賣方既不可能憑裝運單據提貨檢驗,在貨物發(fā)生保險范圍內的風險時,也不擁有合法的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賠。再者,只有當貨物運抵買方或目的港,買方或收貨人才有可能對貨物進行檢驗,在發(fā)現(xiàn)貨物受損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并向責任方索賠,買方所處的地位使之能夠在發(fā)生風險后處理善后事宜。因而,規(guī)定風險自貨物交付第一承運人時從賣方轉移到買方是合理的。在賣方向第一承運人交付貨物后至向銀行辦理付款手續(xù)前的一段時間內,賣方仍持有可處置貨物的裝運單據。此時,按公約的規(guī)定,貨物的風險已經轉移給買方,但是貨物的所有權是否也同時轉移,公約并不涉及這一問題,而根據英國的貨物買賣法律的規(guī)定是,當賣方保留對貨物的處置權時,貨物的所的權就不轉移給買方,從而風險也不轉移給買方。這樣,風險的轉移和所有權的轉移相聯(lián)系在一起。不過,公約和合同法都沒有采用這一作法。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guī)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它本身并不規(guī)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將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的轉移相分離,故公約和合同法規(guī)定賣方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并不影響風險的轉移。但是,貨物自交付第一承運人起,風險從賣方轉移到買方,這是一般規(guī)則,如一批貨物已交付承運人,但賣方并未將該批貨物與某一特定的合同(即與某一特定的買方)聯(lián)系在一起,只表明該批貨物是為履行某一合同,風險仍未轉移給買方。
第6篇 論買賣合同貨物風險轉移
風險轉移是貨物買賣合同中最實際的一個問題,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利益平衡。我國《合同法》對貨物買賣合同的風險轉移作出較為詳盡的規(guī)定,彌補了我國原《經濟合同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的一大缺陷,解決了我國國內合同立法與我國加入的《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銜接,完善了我國貨物買賣合同法律制度。
一、風險的含義
風險,在不同的范疇有著不同的含義。在法學范疇,我國學者通常認為,風險是一個法律術語,是指貨物可能遭受的各種意外損失,如盜竊、火災、沉船、破碎、滲漏、扣押及不屬于正常損耗的腐爛變質等等。我國《合同法》和一些國際公約所涉及的風險,是指貨物的毀損、滅失的危險,即貨物發(fā)生毀壞、滅失的可能。
但是,法律規(guī)定,并不是對風險作詮釋,而是用來確定買賣當事人對這些可能發(fā)生的貨物毀損、滅失承擔責任?!堵?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6條作了這樣的表述:“貨物在風險轉移到買方承擔后遺失或損壞,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并不因此解除?!边@實際上是規(guī)定貨物發(fā)生損壞或滅失時買方是否有支付價金的義務。這個問題在德國法上被稱為價格風險。把風險視為價格風險,并沒有揭示出風險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含義。如果買方未能及時領受合同項下的貨物或賣方出賣標的物質量不符合同要求,風險則由違約方承擔,許多國際公約和貿易規(guī)則以及國內立法都是這樣規(guī)定。在這種存在違約的情況下,風險應當由違約方承擔。我國《合同法》第148條規(guī)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焙贤男胁淮嬖谶`約時,風險似乎就是價格風險,但在這種存在違約的情況下,風險不僅僅指價格風險。風險轉移與價格風險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此,風險的真正含義應是僅指承擔風險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承擔貨物損壞或滅失的責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對此承擔責任。我國《合同法》也是在這個意義上規(guī)定風險,不是將風險規(guī)定為價格風險。《合同法》第142條規(guī)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從國際民間習慣發(fā)展起來的貿易規(guī)則和許多國家國內立法如《經互會交貨共同條件》、《法國民法典》等都是從廣義上看待風險這一概念的。
二、風險轉移的時間
風險轉移的主要問題是風險在何時由賣方轉移給買方。這個問題是一個最有實踐價值的問題,也是一個頗有爭議的理論問題。有的學者將風險轉移與合同訂立結合在一起,即訂立主義;有的學者則將風險轉移與貨物所有權轉移結合在一起,即所有權主義;還有的學者將風險轉移與貨物交付結合在一起,即交付主義。每一種理論都影響著立法和司法實踐,如現(xiàn)代瑞士法和羅*法采用訂立主義,英國法和法國法以所謂“物主承擔風險”的原則采用所有權主義;美國、德國、奧地利以及我國的《合同法》以貨物交付時間來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采用交付主義。相比較而言,以貨物交付時間來決定風險轉移時間與以貨物所有權轉移來決定風險轉移時間更為合理和明智。因為,所有權的移轉是一個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難以證明的問題。而且,所有權的移轉與貨物的實際占有控制并不一致。在所有權未發(fā)生轉移貨物卻已實際交付的情況下,要對貨物已失去實際占有、控制的一方對貨物的毀損和滅失風險來承擔責任,不僅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交易的發(fā)展。因此,現(xiàn)代貨物買賣規(guī)則以及多數學者們的看法,都是以交貨時間來決定風險移轉時間,不采用貨物所有權轉移這一瞬間來決定風險轉移時間。我國《合同法》也采用交付主義原則,第142條規(guī)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
三、風險轉移的條件
風險轉移以貨物交付為標準,這是風險轉移的基本條件。那么,什么是貨物交付就成為至關重要的問題。貨物交付,通常情況下是賣方將貨物的占有和實際控制權移交給買方。在貨交承運人這種情況下,賣方將貨物交付第一承運人就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承運人領受貨物視同買方之代理行為,風險也隨之轉移給買方。因此,貨物風險移轉的基本條件是貨物的交付。值得注意和具有研究價值的是貨物風險轉移基本條件之上的貨物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問題。
(一)貨物的特定化條件。
賣方交付貨物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將貨物特定化。所謂貨物特定化就是把處于可交貨狀態(tài)的貨物無條件地劃撥于合同項下的行為。雖然貨物特定化是貨物所有權轉移的前提,但在貨物風險轉移的問題上同樣具有重要意義。同一賣方把交付給不同買方的貨物存放于一起發(fā)生貨物部分毀損或滅失,而這些不同的買方都是逾期未領受貨物,在這種情況下,就涉及不同買方的風險責任承擔的劃分問題。應當認為,貨物特定化也應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在賣方實際交付貨物的情況下,貨物實際上已是特定化。但在貨物未實際交付給買方或承運人的情況下,貨物未特定化,就不發(fā)生風險的轉移。如賣方將貨物存放于倉庫由買方提貨,按通常的認為,貨物的風險自約定的買方提貨時間來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如果在約定的提貨時間后,賣方倉庫的貨物發(fā)生部分毀損或滅失,那么,到底是賣方自己的貨物還是交付給買方的貨物發(fā)生毀損或滅失 到底由誰來承擔貨物毀損或滅失的風險 這就涉及到貨物特定化問題。貨物特定化不僅有利于防止賣方將自己毀損、滅失的貨物稱作交付給買方的貨物而進行的欺詐,而且,有利于促使買方注意風險的轉移,適時履行合同。貨物特定化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這就要求賣方在貨物交付時間到來以前,將貨物的數量、存放地點等書面通知買方,并在準備交付的貨物上打上標志如買方的單位名稱等,將貨物特定化,即將貨物劃撥到合同項下。特定化的貨物的風險在貨物交付時間時就轉移給買方。
一些國際公約或貿易規(guī)則對貨物特定化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也作規(guī)定,如《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7條第二款對貨物特定化條件作了這樣規(guī)定,“但是,在貨物以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向買方發(fā)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關合同以前,風險不移轉到買方承擔?!钡覈逗贤ā穼ω浳锾囟ɑ鳛轱L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并沒有作出規(guī)定。我國《合同法》第104條規(guī)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边@里的置于交付地點,是否可以看作是對貨物特定化是風險轉移前提條件所作的規(guī)定 置于交付地點實際上是賣方履行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條款所規(guī)定的義務,不應認為是對貨物特定化所作的規(guī)定。如果合同約定在賣方倉庫交貨,賣方倉庫的庫存商品有可能是合同訂立之前生產,也可能是合同訂立之后生產,在賣方尚未將貨物特定化之前,庫存商品并沒有劃撥到與買方訂立的合同項下,仍是賣方的待售商品而不是已確定買方的待發(fā)運商品。因此,置于交付地點的意義不是將貨物特定化。在司法實踐中,強調貨物特定化就成為很有必要很有意義的問題。因此,貨物特定化應當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在這里,賣方負有將貨物特定化,書面通知買方已將貨物劃撥到合同項下的義務。
第7篇 析買賣合同貨物風險轉移
風險轉移是貨物買賣合同中最實際的一個問題,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利益平衡。我國《合同法》對貨物買賣合同的風險轉移作出較為詳盡的規(guī)定,彌補了我國原《經濟合同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的一大缺陷,解決了我國國內合同立法與我國加入的《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銜接,完善了我國貨物買賣合同法律制度。
一、風險的含義
風險,在不同的范疇有著不同的含義。在法學范疇,我國學者通常認為,風險是一個法律術語,是指貨物可能遭受的各種意外損失,如盜竊、火災、沉船、破碎、滲漏、扣押及不屬于正常損耗的腐爛變質等等。我國《合同法》和一些國際公約所涉及的風險,是指貨物的毀損、滅失的危險,即貨物發(fā)生毀壞、滅失的可能。
但是,法律規(guī)定,并不是對風險作詮釋,而是用來確定買賣當事人對這些可能發(fā)生的貨物毀損、滅失承擔責任?!堵?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6條作了這樣的表述:“貨物在風險轉移到買方承擔后遺失或損壞,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并不因此解除?!边@實際上是規(guī)定貨物發(fā)生損壞或滅失時買方是否有支付價金的義務。這個問題在德國法上被稱為價格風險。把風險視為價格風險,并沒有揭示出風險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含義。如果買方未能及時領受合同項下的貨物或賣方出賣標的物質量不符合同要求,風險則由違約方承擔,許多國際公約和貿易規(guī)則以及國內立法都是這樣規(guī)定。在這種存在違約的情況下,風險應當由違約方承擔。我國《合同法》第148條規(guī)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焙贤男胁淮嬖谶`約時,風險似乎就是價格風險,但在這種存在違約的情況下,風險不僅僅指價格風險。風險轉移與價格風險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此,風險的真正含義應是僅指承擔風險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承擔貨物損壞或滅失的責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對此承擔責任。我國《合同法》也是在這個意義上規(guī)定風險,不是將風險規(guī)定為價格風險?!逗贤ā返?42條規(guī)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從國際民間習慣發(fā)展起來的貿易規(guī)則和許多國家國內立法如《經互會交貨共同條件》、《法國民法典》等都是從廣義上看待風險這一概念的。
二、風險轉移的時間
風險轉移的主要問題是風險在何時由賣方轉移給買方。這個問題是一個最有實踐價值的問題,也是一個頗有爭議的理論問題。有的學者將風險轉移與合同訂立結合在一起,即訂立主義;有的學者則將風險轉移與貨物所有權轉移結合在一起,即所有權主義;還有的學者將風險轉移與貨物交付結合在一起,即交付主義。每一種理論都影響著立法和司法實踐,如現(xiàn)代瑞士法和羅馬法采用訂立主義,英國法和法國法以所謂“物主承擔風險”的原則采用所有權主義;美國、德國、奧地利以及我國的《合同法》以貨物交付時間來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采用交付主義。相比較而言,以貨物交付時間來決定風險轉移時間與以貨物所有權轉移來決定風險轉移時間更為合理和明智。因為,所有權的移轉是一個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難以證明的問題。而且,所有權的移轉與貨物的實際占有控制并不一致。在所有權未發(fā)生轉移貨物卻已實際交付的情況下,要對貨物已失去實際占有、控制的一方對貨物的毀損和滅失風險來承擔責任,不僅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交易的發(fā)展。因此,現(xiàn)代貨物買賣規(guī)則以及多數學者們的看法,都是以交貨時間來決定風險移轉時間,不采用貨物所有權轉移這一瞬間來決定風險轉移時間。我國《合同法》也采用交付主義原則,第142條規(guī)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
三、風險轉移的條件
風險轉移以貨物交付為標準,這是風險轉移的基本條件。那么,什么是貨物交付就成為至關重要的問題。貨物交付,通常情況下是賣方將貨物的占有和實際控制權移交給買方。在貨交承運人這種情況下,賣方將貨物交付第一承運人就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承運人領受貨物視同買方之代理行為,風險也隨之轉移給買方。因此,貨物風險移轉的基本條件是貨物的交付。值得注意和具有研究價值的是貨物風險轉移基本條件之上的貨物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問題。
(一)貨物的特定化條件。
賣方交付貨物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將貨物特定化。所謂貨物特定化就是把處于可交貨狀態(tài)的貨物無條件地劃撥于合同項下的行為。雖然貨物特定化是貨物所有權轉移的前提,但在貨物風險轉移的問題上同樣具有重要意義。同一賣方把交付給不同買方的貨物存放于一起發(fā)生貨物部分毀損或滅失,而這些不同的買方都是逾期未領受貨物,在這種情況下,就涉及不同買方的風險責任承擔的劃分問題。應當認為,貨物特定化也應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在賣方實際交付貨物的情況下,貨物實際上已是特定化。但在貨物未實際交付給買方或承運人的情況下,貨物未特定化,就不發(fā)生風險的轉移。如賣方將貨物存放于倉庫由買方提貨,按通常的認為,貨物的風險自約定的買方提貨時間來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如果在約定的提貨時間后,賣方倉庫的貨物發(fā)生部分毀損或滅失,那么,到底是賣方自己的貨物還是交付給買方的貨物發(fā)生毀損或滅失 到底由誰來承擔貨物毀損或滅失的風險 這就涉及到貨物特定化問題。貨物特定化不僅有利于防止賣方將自己毀損、滅失的貨物稱作交付給買方的貨物而進行的欺詐,而且,有利于促使買方注意風險的轉移,適時履行合同。貨物特定化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這就要求賣方在貨物交付時間到來以前,將貨物的數量、存放地點等書面通知買方,并在準備交付的貨物上打上標志如買方的單位名稱等,將貨物特定化,即將貨物劃撥到合同項下。特定化的貨物的風險在貨物交付時間時就轉移給買方。
一些國際公約或貿易規(guī)則對貨物特定化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也作規(guī)定,如《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7條第二款對貨物特定化條件作了這樣規(guī)定,“但是,在貨物以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向買方發(fā)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關合同以前,風險不移轉到買方承擔。”但我國《合同法》對貨物特定化作為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并沒有作出規(guī)定。我國《合同法》第104條規(guī)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边@里的置于交付地點,是否可以看作是對貨物特定化是風險轉移前提條件所作的規(guī)定 置于交付地點實際上是賣方履行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條款所規(guī)定的義務,不應認為是對貨物特定化所作的規(guī)定。如果合同約定在賣方倉庫交貨,賣方倉庫的庫存商品有可能是合同訂立之前生產,也可能是合同訂立之后生產,在賣方尚未將貨物特定化之前,庫存商品并沒有劃撥到與買方訂立的合同項下,仍是賣方的待售商品而不是已確定買方的待發(fā)運商品。因此,置于交付地點的意義不是將貨物特定化。在司法實踐中,強調貨物特定化就成為很有必要很有意義的問題。因此,貨物特定化應當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在這里,賣方負有將貨物特定化,書面通知買方已將貨物劃撥到合同項下的義務。
第8篇 買賣合同:買賣商品房所有權何時發(fā)生轉移?
q:買賣商品房所有權何時發(fā)生轉移
a:我國《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規(guī)定:房屋所有權轉移時,須到房屋所在地管理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建設部發(fā)布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也規(guī)定:房屋所有權因買賣、贈與、繼承、調撥,以及改建、擴建、拆除等原因轉移變更時,應自轉移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轉移變更登記。
根據以上法規(guī),當事人只有辦理完成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房屋所有權才發(fā)生轉移,過戶登記的時間即為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未辦理過戶登記的即使房屋已實際交付使用,也不認為房屋所有權發(fā)生了轉移。相反,房屋買賣雙方已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但并沒有實際支付房屋,房屋的所有權也發(fā)生了轉移。
第9篇 2023年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標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fā)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fā)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fā)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九條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